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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9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公告
 

      为传承中华文明、促进全民阅读、提高国民素质,推动我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助力云南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文化和旅游厅研究起草了《云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于202451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通信地址: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共服务处(昆明市滇池路678号)

       邮编:650200

       联系电话和传真:087164608353

       电子邮箱:ynggwh@163.com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4419

 

附件:云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和建设“书香云南”的重要阵地,是建设推进“文化兴滇”和文化强省建设的重要文化支撑。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 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发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普及,对民族、边疆和欠发达地区以及革命老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逐步加大对公共图书馆的资金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图书馆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并及时足额拨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相关经费包括设施、设备、人员、文献信息、运行、服务与维护等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建立和完善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学术交流和业务研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引导会员单位推动公共图书馆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各类图书馆开展交流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支持公共图书馆在建设、管理和服务中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提升全民阅读能力。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实物等方式向公共图书馆进行捐赠,支持公共图书馆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图书馆或者合作提供公益性阅读服务。

捐赠方、合作提供公益性阅读服务等公益性图书馆的举办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者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第十一条  对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充分考虑人口数量和分布、交通便利、安全卫生、环境、市政配套设施等因素;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阅览座位和文献信息量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加强固定馆舍建设并逐年增加公益性阅读服务的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本省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纳入当地详细规划,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公众和文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新建或者改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执行重点设防类设计建设标准,建筑设计应当满足公共图书馆服务的开放性和现代化、数字化、智慧化的需求。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推进全省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图书馆为省级中心馆。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为县(市、区)公共图书馆的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基层服务点。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公益性阅读服务网点建设,可以在公园、车站、机场、商圈、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流动、自助的公益性阅读服务网点;车站、机场、商圈、居民小区等管理单位应当结合财力实际情况,在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方面为公益性阅读服务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图书馆应当履行公共图书馆职能,发挥全省公共图书馆系统文献信息保障与服务、业务协作协调的作用,并主要承担以下职能:

(一)全省总书库和文献信息资源保障;

(二)编制全省联合目录,收藏地方文献,编制地方文献联合目录;

(三)组织开展全省古籍整理、保护、开发与利用工作;

(四)开展图书馆协作,促进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

(五)为其他图书馆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六)为立法和决策服务。

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众的公益性阅读服务,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指导基层公共图书馆业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承担区域内社会公众的公益性阅读服务;承担所属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文献信息资源统一采购、编目、配送、通借通还和人员培训。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和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城市书房、文化活动室、新型公共文化空间等加入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盲人阅览室(区),提供盲文图书和视听文献资源、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图书馆纳入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纳入后对图书馆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举办者给予政策扶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原址重建、迁建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要求。迁建的,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

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还应当经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规范公共图书馆人才管理和培养机制,提升服务水平。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素养、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结合服务时间、馆舍面积、馆藏规模、服务范围和常住人口数量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配备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入馆工作人员应当统一公开招聘、培训和管理。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应当适当配备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应当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公共图书馆年人均新增馆藏纸质文献,以公共图书馆服务范围内常住人口为基数计算,年人均新增馆藏纸质文献入藏量不少于0.0067册(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财政实际情况,逐年增加新增馆藏纸质文献。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通过采购、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方式,依法收集并及时更新文献信息。馆藏文献信息应当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公共图书馆应当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整理,建立馆藏文献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开。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处置文献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内出版单位应当自正式出版物发行之日起60日内,将正式出版物不少于3册(件)向省图书馆交存。鼓励省内出版单位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或者编印的符合公共图书馆收藏原则且具有收藏价值的内部资料。鼓励公民捐赠有价值的手稿及其他文献信息。

接受交存、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捐赠凭证,定期编制交存本、受赠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实现数字资源共建共享。省图书馆应当建立全省公共图书馆统一的数字资源整合平台,与省图书馆、全省各公共图书馆官方网站建立链接;全省各级公共图书馆可以建设具有本地特色内容的数字资源库。

数字资源建设应当根据数字资源的用途,依照国家或者省级技术标准确定相应的加工级别和保存期,妥善保存数字资源。优秀文化遗产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地方文献信息的搜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完善特色优质文献信息资源,形成资料丰富、体系完备、体现地方特色的馆藏系列或专题收藏。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可以设立地方民族文献阅览空间,提供公众阅读查询。

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应当结合当地民族文化特色,加强民族文字古籍、民国时期文献、其他珍贵文献的存藏、保护、管理及研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古籍保护制度,加强古籍存藏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保存条件,确保古籍资源安全。对不具备古籍存藏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实行古籍异地保存。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古籍保护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强对古籍文献的管理,开展古籍定级、修复、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提高古籍保护水平,利用数字化和善本再造等技术,提供公众查阅再生古籍文献。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建立典籍博物馆。

第二十八条  省图书馆应当建设国家级古籍修复和省古籍保护的场地空间和典籍存储场地空间,组织引导全省公共图书馆共同做好古籍的保护、普查、修复、数字化、研究整理、文创产品开发、活化利用等工作。

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民族古籍保护研究利用工作,推动民族古籍保护研究服务中心建设。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古籍宣传推广,多渠道、多媒介、立体化做好古籍的活化利用和大众传播。组织开展讲座、展览、中华经典诵读、研学、技能竞赛、古籍进校园等活动,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推动古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可依法通过委托、合作等方式,开发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反映时代精神、符合群众实际需求的古籍类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古籍保护基础性研究,推动古籍保护关键技术突破和修复设备研发;加强古籍人才培养,形成一批古籍保护中坚力量,推进古籍修复、数字化、整理研究和出版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依法设立专项基金会等形式,参与古籍保护传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支持公共图书馆开展联合采购、联合编目、联合提供服务,实现文献信息的共建共享和有效利用。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馆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图书资源的通借通还、数字服务共享、文化活动联动和人员统一培训。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省图书馆、省图书馆学会应当组织引导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之间国际交流与合作。

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特色建设“国门书社”,推动军地、警地联合建设“国门书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探索文化与旅游融合创新,与景区、酒店、商业中心、公共文化空间等单位开展合作,不断拓展公共图书馆的个性化服务和专业化服务。将全民阅读推广与文旅融创产品宣传协同推进。

第三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专业的安全保护设施,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和检查维护设施,确保场馆安全运行。

 

第四章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和便捷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基本服务,包括:

(一)文献信息阅览、外借、查询等服务;

(二)政府公开信息的查询服务;

(三)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和信息素养教育,举办公益讲座、研学、展览、培训等社会教育活动;

(四)通过推荐优秀读物、组织读书会、开展阅读辅导等形式,推动全民阅读;

(五)电子书刊、数字资源与网络信息资源的检索、浏览、阅读、咨询,以及数字图书馆、智慧图书馆等公共数字文化服务;

(六)提供学习、交流和相关公共文化活动的空间、平台;

(七)为读者提供必要的数字服务空间和设施设备;

(八)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专座、无障碍通行和阅读设施等专用设施设备以及提供适配的文献信息资源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九)流动服务、移动阅读服务和定点借阅服务;

(十)其他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本免费服务外,公共图书馆还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能力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本地区重点教育、科研、经济发展和企事业单位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专题信息服务等;

(二)为本地区国家机关决策提供信息服务(包括立法决策服务、重要会议咨询服务);

(三)为开展地方文献与地方历史文化研究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采用馆内借阅、预约借阅、流动借阅等方式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新型公共文化空间等提供便捷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流动站、流动车或者自助图书馆等向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偏远地区基层服务点开展流动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托公共数字文化工程、数字智慧图书馆、公共电子阅览室等,利用互联网、手机等信息技术手段和载体,为用户提供远程查询、阅读等服务以及个性化信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其他图书馆,通过馆际互借、文献传递、共建共享专家库联合参考咨询、开放数字资源库等方式开展联合服务。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其他图书馆承担公共图书馆职能或者参与设立公共图书馆(室),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条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有开放时间。开放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将重要事项和年度报告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范围、服务指南、开放时间、借阅规则、收费项目及标准等事项在图书馆入口处、馆内显著位置和官网上公示。

第四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信息复制、文本打印、即时付费数据库检索、科技查新、参考咨询等与其功能相配套的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适当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图书馆服务宣传周、全民读书月、世界图书与版权日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中华传统节日、民族节庆日等重要时间,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推广和媒体宣传活动。

第四十四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免费、平等享有公共图书馆的基本服务;

(二)向公共图书馆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三)依照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五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和设施设备;

(二)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三)遵守公共图书馆的规章制度,不得在公共图书馆内有干扰、影响其他读者和干扰图书馆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反馈机制,在显著位置设立读者意见箱(簿),公开投诉监督电话,开设网上投诉渠道,在改善服务条件和提升服务能力方面广泛征求读者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以奖代补、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扶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图书馆提供公益性阅读服务;吸纳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的运营与管理。

政府扶持的实体书店应当积极承担公共图书馆职能,参与全民阅读推广。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的监督管理,统一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建立公共图书馆评价考核机制,吸收社会公众参与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公共图书馆给予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常态志愿者服务机制。加强与志愿者服务组织合作,吸纳志愿者并依法组织其参与公共图书馆的日常运行和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省内出版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公共图书馆免费交存出版物样本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部门责令限期交存。

第五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基本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向读者开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四)出现严重的文献损失、损坏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处置文献信息的;

(二)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个人信息和隐私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四)将设施设备场地用于与公共图书馆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未按规定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公共图书馆(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逾期未归还所借文献信息资源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暂停其借书资格;经公共图书馆合理催告后仍不归还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暂停其读者证的使用权限,并记入个人信用记录;读者丢失或者损毁所借文献信息资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不遵守规定,干扰、影响公共图书馆正常提供服务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予以劝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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