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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02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皖办发〔2011〕23号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安徽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是“阳光村务工程”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三农”工作的重要任务。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加强农村基础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全面部署,抓好落实。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各项规定的落实工作。

    各地有关部门在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纪委、省监察厅和省农委。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7月26日

    (此件发至村党组织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安徽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资金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资产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资源指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场、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建设用地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属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独立自主地开展经济活动。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村不得平调和侵占村民小组的资金资产资源。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业务由所属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研究制定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相关制度,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三)组织实施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评估、审计及委托代理服务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监察、民政、国土、水利、林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集体资金管理

    第八条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实行账、款分管,支票、财务印鉴分别保管。

    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依法、合理组织收入。收款时,属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收入的,应出具相关税务发票或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属非经营性收入的,应出具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严禁无据收款、“白条”入账以及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第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支出,包括经营性支出、管理费用以及公益事业支出、福利性支出、投资项目支出等。支出事项发生时,必须取得合法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有经手人和证明人签字,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经主管财务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建立专项台账,及时核算债权债务变动情况。依法清收债权,逐步化解债务,防止发生新的债务。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年初应当编制全年资金预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预算调整时,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年终应当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以及国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以及农田水利等农业基本建设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供水供电、交通通讯等公益性设施;

    (二)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资产和收益,以及通过兼并、分立、有偿转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投资入股的,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牲畜(禽)、林木等;

    (五)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库存物资等;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八)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资产,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及时核销。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实行公开招投标并落实专人监管。工程完工后,依照合同严格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结转固定资产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其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每年进行一次盘点清查,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进行承包、租赁,或以参股、联营、合资、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二)对集体资产以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方式进行产权变更的;

    (三)集体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情形的;

    (四)在集体资产上设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评估由乡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数额较大的重要资产评估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评估结果应按权属关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实行租赁、承包或出让的,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后,采取招标投标或竞价拍卖的方式进行,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使用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对集体资产运营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四章 集体资源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源登记簿,对集体所有的资源逐项记录。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四至、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人员)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场、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等资源承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应当使用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经营、兴办公益事业等,其分配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五章 委托代理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在保持其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其核算和日常管理可实行委托代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委托代理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街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可依托业务主管部门设立,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具体承担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代理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业务。审核集体经济组织报账的原始凭证,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核算财务收支,填报会计报表和财务公开表,保证会计数据准确、真实、完整;

    (二)代理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台账和资源登记簿管理工作,协助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资产资源租赁、承包、招标投标、合同签订以及公开公示等工作;

    (三)代理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编制、监管网络的操作维护以及各类原始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应调配3-5名专业工作人员,设置固定的服务场所,配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其工作经费由县乡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农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应制定委托代理服务细则,规范服务流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评制、责任追究制等相关制度。

    第六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计算机网络管理和服务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进行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提高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街道)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分类整理会计凭证、账册、报表、合同、移交清册、登记簿等资料,装订成册,确定专人保管。实行信息网络管理的地方应当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同时归档。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涉及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下列事项,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并获得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二)对集体资产资源进行发包、出租、转让;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工程建设;

    (四)大额资金借贷、重要资产借用以及对外捐赠;

    (五)集体债权和应收款项的核销;

    (六)用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担保;

    (七)其他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授权,负责对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经营管理实施日常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对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经营管理进行询问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资金资产资源经营管理公开制度,接受全体成员监督。年初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每月或每季度逐笔逐项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资金资产资源经营管理、债权债务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资金资产资源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应随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 乡镇(街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会计审核,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会计核算中的违规行为应予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条 乡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年度审计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重大事项审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及时向被审计对象通报审计结果。

    第八章违规行为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无据收支款或者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属于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

    (三)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四)在集体资金使用、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以及资产资源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不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经济审计和监督检查;

    (六)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

    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监管和委托代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社区所有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农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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