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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基本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02月28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基本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为健全我行的内控机制,提高防范和转化风险的能力,促进全行依法经营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基本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行的内控机制,提高防范和转化风险的能力,规范法律事务部门的工作,促进全行依法经营管理,依据《商业银行法》并参照《律师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部门是指工商银行在内部设立的承担本行和所属分支机构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  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处理本行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保障依法经营管理,支持改革和开拓发展,维护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律事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务业务、分工协作,严密审慎、依法尽职的原则。

    第五条  海外分支机构可参照本制度执行;对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可以委托(或雇佣)当地律师办理,总行法律事务部予以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总行设立法律事务部。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法律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设置应当与其经营规模和管理水平相适应。二级分行根据一级分行的决定设立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

    第七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处理总行经营管理和业务开拓中的法律问题,为总行提供法律服务;负责管理和指导全行的法律事务工作,并处理事关全行的诉讼事务。

    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法律事务室负责为本级行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服务,并管理、指导或直接处理辖内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包括诉讼事务)。

    二级分行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负责为本级行提供法律服务,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并负责所属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法律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法律专科以上学历,熟悉金融业务。具有大学非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经考试合格,或者已经取得律师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经本行考核同意后,也可以从事法律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可根据需要聘请本地区工作能力较强和资历较高的法律专家,担任本行的法律(诉讼事务)顾问。

    第三章  基本职责

    第十条  法律事务部门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协助行领导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本行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加本行信贷审查委员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和金融债权领导小组,负责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三)参与起草、审核行内重要规章制度;

    (四)负责授权、授信管理工作中的法律事务;

    (五)负责本行的合同管理,参与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审查和签约;

    (六)办理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事务;

    (七)处理经济诉讼(仲裁)案件和内部经济纠纷;

    (八)为经营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研究解决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中的问题;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负责本行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行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对法律事务部门的基本职责作相应调整。

    未设立法律工作机构的分(支)行,可由本行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代行法律事务部门的职责。

    第四章  与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审核、处理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问题;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或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处理法律问题。

    第十三条  业务部门应负责统一合同文本的审查,处理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一般性法律问题;法律事务部门负责非统一合同文本的审查和行领导指定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法律事务部门参与起草或审核重要的规章制度,使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金融政策规定,并注意与各业务部门的规章制度协调一致,避免自相矛盾。

    第十五条  按《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的要求,法律事务部门根据行领导的决定参与重大合同、协议的起草、谈判、审查和签约。进行上述工作时,法律事务部门要与有关业务部门相互配合,从法律角度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业务部门与法律事务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应报请行领导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事务部门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处理外部经济纠纷案件。对因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纠纷,由法律事务部门和稽核、监察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中需要聘请律师的,业务部门应通知法律事务部门,由法律事务部门决定和安排。

    各行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的列支,经法律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财会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贷款保全和实现其他债权中的诉讼工作,由有关部门与法律部门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部门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内部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负责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工作。有关分行或其他附属机构不同意调解意见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及时提交处理小组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小组做出的决定由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主动、严谨、高效地为业务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较为复杂或者重要的法律事务,法律事务部门应确定工作的范围、目的和要求,拟定工作方案,指定承办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对重要问题,应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对确需上级行研究、处理或协助的重要法律事项,下级行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请示或报告;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先用口头形式,但事后应补报书面文件。对下级行的请示或报告,上级行应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四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济纠纷案件的种类、成因及诉讼情况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告行领导。

    第二十五条  完成较为复杂或者重要的法律事务后,承办人应写出总结报告。对本行内部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改进的建议,经部门领导审定后报告行领导和上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律事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明知咨询人的动机或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帮助;

    (二)不得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咨询人的不正当要求,损害国家和工商银行的利益;

    (三)不得对本行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草率处理;

    (四)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工商银行规定不能公开的事实和材料;

    (五)不得在本行未同意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或者利用被授予的权限从事与代理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完成较为复杂或者重要的法律事务后,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做好有关文件或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法律事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法律图书资料室(包括计算机法律数据系统)。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提供法律服务、保障银行资产安全、防范和化解风险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法律事务部门及工作人员,所在行应当予以奖励。

    法律事务部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为本行挽回经济损失,并节省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支出金额较多的,可以按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工作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各分行原订工作规则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解释。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行各类经济诉讼行为,明确各级行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维护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纠纷案件,是指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直属机构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与行外的单位、个人就有关财产权益发生争议,已经诉诸法律或即将诉诸法律的经济纠纷。

    第三条  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本级行及所辖分支机构经济纠纷的诉讼法律事务。

    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对下级行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总行及其直属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对全行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或者申诉的案件予以审核、协助,对在最高人民法院应诉的案件及在全行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工商银行整体利益的经济纠纷案件予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一级分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本级行及其所属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对所属分支机构向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或者申诉的案件,予以审核、协助,并负责辖内经济纠纷案件的指导、协调、统计和分析等工作。

    第七条  二级分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本级行及其所属县级支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县级支行在二级分行领导下,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第八条  法律事务部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承担部分诉讼事务工作。

    第九条  经济纠纷发生后,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及时向行领导报告和向法律事务部门通报,并提交有关材料。法律事务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后,向行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行领导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起诉。

    上级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要求下级行就某一经济纠纷进行诉讼,以维护我行整体利益。下级行必须按上级行制定的诉讼方案执行。

    第十条  经行领导研究决定起诉的案件,法律事务部门在诉讼中要讲究诉讼策略和技巧,注重诉讼实效。经行领导研究决定不提起诉讼的经济纠纷,法律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通过谈判、协商、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对以工商银行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案件,收到应诉通知后应立即通知所在行法律事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审查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并向行领导请示报告。对重要的经济纠纷案件,由行领导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情况,组织应诉。

    第十二条  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一般应由本行法律事务部门代理诉讼,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外聘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需要外聘律师参与诉讼的,由本行法律事务部门决定并统一办理委托事宜。

    各行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的列支,先经法律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财会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聘律师参与诉讼时,法律事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外聘律师共同代理诉讼,也可由外聘律师单独代理。对外聘律师单独代理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对其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协助。

    第十四条  经济纠纷诉讼发生在异地的,纠纷发生行可委托当地行法律事务部门代理诉讼,当地行法律事务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经本行领导同意,法律事务部门可以请求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派员或指派其他分行有经验或专长的人员共同代理,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可以由一级分行或总行组成专门工作组,共同研究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在诉讼中,下级行如需上级行协助处理,可以向上一级行请示报告,一般不得越级。

    二级分行向一级分行请示报告后,如一级分行认为处理有困难需要总行协助的,由一级分行提出意见后转报总行。如情况紧急,可由二级分行与一级分行共同向总行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  在诉讼中,下级行需要上级行提供指导和帮助的,应以正式文件向上级行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本行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三)需要上级行确认或解决的问题。

    报告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因涉及本行利益或者个人责任而隐瞒实情或谎报案情。

    第十八条  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收到下级行的报告后,应及时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审查中发现情况不清,上级行可要求下级行进行补充后再行处理。如经审查研究后,认为没有胜诉的可能,应向下级行说明意见和理由。下级行仍坚持进行诉讼的,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酌情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纠纷发生行认为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当,需要上诉或申诉的,应由本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书面意见报行领导决定是否上诉或申诉。

    第二十条  二级分行起诉、上诉或申诉至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应当将诉讼理由和依据向一级分行报告,一级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后,应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分支行上诉或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应当将诉讼理由和依据向总行报告,总行法律事务部审查后提出意见,诉讼行应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重大案件上报制度。诉讼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或案情特殊、影响面较大的案件,应上报总行法律事务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对诉讼案件应建立台账,明确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办理进度、疑点、难点问题等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案件档案管理制度,一案一卷。对典型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后对主要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要定期对辖内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找出经济纠纷案件变化的特点、原因和问题,报告本行领导、有关部门和上级行。

    年终,法律事务部门要向上级行填报《经济纠纷案件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部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为本行挽回经济损失,并节省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支出金额较多的,所在行应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经济纠纷案件隐瞒不报、上报不及时或采取措施不力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为他行代理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可以根据需要收取一定的办案经费。

    第二十八条  一级分行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同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作者: 来源:国家数字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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